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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復議決定書(黔江府行復〔2021〕26號)

          日期:2022-01-26

          行政復議決定書

          黔江府行復〔2021〕26號

          申請人:李某

          被申請人: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巴楚大道333號。

          法定代表人:陳加旭,局長。

          第三人:龔某生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黔江公(城東)不罰決字〔2021〕10號),于2021年9月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予以受理并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黔江公(城東)不罰決字〔2021〕10號)。

          申請人稱:當時打架是蔣某芬給我抱住讓龔某生打的,才導致右手受傷的,當時蔣某芬手上都還被誤傷了一拳,龔某生還踢了我一腳,還扇了我臉一巴掌,最后蔣某芬給我按在沙發上躺起了,龔某生又跑過來打了我的腳。

          被申請人稱:本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依據充分,結論正確,請復議機關對我局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依法予以維持。一是該案無證據證實龔某生有毆打李某的違法行為。在案證據中,雖有 2021年 6月 23 日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李某多處軟組織損傷,但案發時間為2021年6月20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的時間距離案發已經 3 天,無法確定傷情與案件的關聯性。且證人蔣某芬、劉某平等人均陳述稱沒有看到龔某生毆打李某,違法嫌疑人龔某生亦陳述稱自己沒有毆打李某,該案無其他客觀證據證實龔某生對李某進行了毆打。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2021年6月20日龔某生對李某進行過毆打。二是該案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結論正確。申請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我局城東派出所報警,城東所于當日通知了證人劉某平、楊秀芹調查情況,于2021年6月23 日受案并通知了龔某生、李某調查情況,后陸續通知了證人蔣某芬等人調查情況。2021年7月6日,我局城東派出所傳喚龔某生接受調查,同時傳喚李某等人就發現的李某等人賭博行為進行調查。但經查證,并未查到證據證實龔某生有過毆打李某的行為。2021年7月21日,因該案案情復雜,我局城東派出所呈報本案的辦案期限延期三十日。2021年8月16 日,我局城東派出所通知證人楊某娥、向某春調查案件情況,但仍未查證到龔某生毆打李某的證據。因無證據證實龔某生有毆打李某的行為,其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經法定程序審批后,我局于 2021年8月21日對龔某生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并于8 月23 日將不予處罰決定書復印件送達申請人李某。

          第三人述稱:對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沒有意見,李某身上的淤青是茶館老板勸架過程中造成的。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15時許,申請人李某到被申請人城東派出所報警,稱其于2021年6月20日15時許在重慶市黔江區城東街道御景龍庭小區一樓蔣某芬開設的茶館內打麻將時與第三人龔某生因胡牌問題發生糾紛后,被龔某生毆打,導致其全身多出軟組織損傷。2021年6月23日,城東派出所進行受案登記,作為行政案件調查處理。在調查取證期間,辦案民警于2021年6月23日對當事人龔某生、李某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對證人劉某平(與龔某生、李某同桌打麻將)、蔣某芬、楊秀芹、楊某娥、向某春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提取了2021年6月23日重慶市黔江區中心醫院出具的關于李某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在辦理龔某生、李某等人賭博治安案件中,辦案民警再次對龔某生、李某、劉某平、蔣某芬以及冉某(與龔某生、李某同桌打麻將)就2021年6月20日龔某生與李某發生糾紛的情況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2021年7月21日,因案情復雜,被申請人經審批延長辦案期限30日。2021年8月21日,被申請人對龔某生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黔江公(城東)不罰決字〔2021〕10號),認定李某手臂上的淤青是在其于龔某生發生爭吵過程中,蔣某芬等人上前勸阻過程中導致,李某被毆打事實無相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決定不予處罰決定。2021年8 月23 日,被申請人民警將該決定復印件送達申請人李某。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一致證明,龔某生與李某因為胡牌問題發生爭吵,在李某與龔某生發生肢體接觸后,李某稱被龔某生用腳踢了腿,雙方爭執升級,李某準備用塑料凳子打龔某生、用麻將砸向龔某生,后雙方在蔣某芬和其他在場人的勸解下結束爭執?,F有證據無法證明,龔某生是否用腳踢了李某的腿、是否用手打了李某一耳光、是否用拳頭打了李某手臂;蔣某芬等人的勸阻行為與李某的身體受到的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事實。

          以上事實有:龔某生、李某及證人蔣某芬、劉某平、楊秀芹、楊某娥、冉某、向某春的《詢問筆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足以證明。

          本機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被申請人負責本轄區內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對轄區內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調查取證和依法處理的職責,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合法。被申請人在決定立案后,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送達申請人,其作出本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被申請人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結合案情依法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收集了被侵害人李某的陳述和其他在場證人的證言、違法嫌疑人龔某生的陳述和申辯,并依法制作詢問筆錄,提取了《疾病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履行了治安案件調查取證職責。但現有證據不能達到證明蔣某芬等人勸阻行為與被侵害人李某受傷的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明力。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李某手臂上的淤青是在其于龔某生發生爭吵過程中,蔣某芬等人上前勸阻過程中導致,李某被毆打事實無相應證據證實”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黔江公(城東)不罰決字〔2021〕10號)的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于本決定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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