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黔江府行復〔2021〕29號)
行政復議決定書
黔江府行復〔2021〕29號
申請人:重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衛,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詩斌,重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職工。
被申請人:重慶市黔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正陽街道市民西路新城公共法律服務中心2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00114009130303P。
負責人:陳天沛,局長。
第三人:吳某元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予以受理并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
申請人稱:一、第三人吳某元2020年11月7日晚19時起應屬其正常上班時間屬實,但其卻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確系”是在上班后因從事工作(即日常巡查)過程中不慎摔傷的事實,其自稱的摔傷地點也與其造成的傷害程度明顯不相符合。申請人認為,按如前診斷,吳某元所受之傷是很嚴重的,其自稱是在黔江區公路局院內巡查(即從事工作)時不慎在下梯坎時摔傷的,但其一直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自述的相關事實能成立,事實則是其本人指認摔傷地點的梯坎現場比較平緩,按照一般常識認知去判斷,無論怎么個摔法,也是難以摔傷到這種程度的。同時,該摔傷地點也不是其通常巡查的路線和范圍。本次被申請人雖進行了重新調查核實的程序,但其所采信的也僅是補充了所謂的證人證言而已,申請人認為,該證人是否是具有適格證人資格尚屬存疑。同時,就單憑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上看,因其往往具有很大的人為的隨意性,如在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很難反映出確定的、合法的、真實的客觀事實。因此,申請人對證人證言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二、第三人吳某元自述于2020年11月7日晚19時至21時之間受傷,自行坐車去醫院治療,讓申請人不予認可的是,其受傷后并未及時就受傷的事實向申請人及項目管理人員報告情況,而是直至自行在醫院長達20小時后準備動手術時才由他人通知申請人的項目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接通知后是立即趕到醫院的。據此,申請人認為,吳某元遭受如此重大傷害,在有親人(其妻子)在場的情況下,卻不是立即通知申請人,這是極不合常理、不合常情,更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規定。對于其為何在受傷后不及時向申請人報告受傷情況,顯然存在刻意隱瞞其受傷的事實真相的意圖,導致申請人無法及時了解其受傷的真實情況,因此,對其自稱在工作中巡查時摔傷,申請人不認可,不利后果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
三、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沒有新的確定的證據證明事實成立的情況下,再次作出本案相同的認定工傷決定,仍然屬于查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程序違法。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認定工傷決定中,在查明、認定第三人吳某元受傷的時間、地點、是否確系因工作巡查摔傷的重要事實時,完全僅憑其本人自述,核實證人證言時不具確定性。因此,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沒有新的確定證據證明受傷事實的情況下再次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明顯存在查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以撤銷該認定決定。
被申請人稱:一、答復人作出的《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申請人是重慶市黔江區公路局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服務區域為辦公樓及公共區域)。第三人吳某元是申請人員工,工作地點為黔江區公路局,工作崗位保安(門衛),擔任秩序維護、治安巡查等工作。工作時間分白班(早上8:00分至晚上19: 00分)、晚班(晚上19: 00分至第二天早8: 00分)。2020年11月7日晚7時左右,吳某元與白班工作人員趙某純交班后開始上晚班。當日晚上8: 50分左右,吳某元在公路局院內巡查過程中不慎摔倒受傷,受傷后吳某元電話聯系其妻子管某秀在藥房購買止痛藥送到公路局。管某秀到達公路局后,發現吳某元病情嚴重,便與吳某元一起乘坐敖某高駕駛的出租車到黔江民族醫院就醫治療。后經黔江民族醫院診斷為脾破裂、胰尾挫裂傷、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體壓縮性骨折等傷情。前述事實有《物業服務承包合同》《勞動合同書》、醫院病歷、多份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充分,事實清楚。
二、答復人作出的《決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答復人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吳某元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證據材料,答復人經審查于2020年12月24日決定予以受理。答復人在收到材料后,嚴格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程序進行辦理,對本案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核實,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 42號),并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答復人認為本案事實需進一步調查核實,于2021年6月16日撤銷前述《認定工傷決定書》,通過調查核實后,答復人認為吳某元2020年11月7日受傷害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答復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決定書》,整個工傷認定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理由不成立。申請人額提出吳某元受傷傷情嚴重及受傷后未及時報告問題,一是申請人認為吳某元受傷地點摔倒不至于產生如此嚴重傷情結果的問題,答復人認為此觀點系申請人主觀臆斷,摔倒臺階略平緩與傷情嚴重與否之間并不是必然性,反而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二是吳某元受傷后未及時報告違反規章制度的問題,吳某元受傷后未報告違反了申請人規章制度與其受傷是否認定工傷,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其違反規章制度,按照工傷相關法律法規符合認定工傷情形的也應認定為工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申請人并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吳某元受傷時不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所述,答復人作出的《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訴稱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求復議機關維持答復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
第三人未提出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與第三人吳某元于2020年4月14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工作地點在黔江區公路局,履行保安崗位職責,主要負責工作地點辦公及小區的治安防范工作、門衛日常工作、核查辦公區域及小區進出人員身份,要求夜間巡回檢查三次以上。工作時間為白班(早上8:00點至晚上19:00點)、晚班(晚上19:00點至早上8:00點)。2020年11月7日,吳某元與同事趙某純在門衛室交接工作后值晚班。2020年11月7日晚10時左右,吳某元自稱在上班走路上樓梯,不慎踩滑摔傷,由其妻子管某秀陪同入院治療,經重慶黔江民族醫院診斷為脾破裂、胰尾挫裂傷、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體壓縮性骨折等傷情。經住院治療,于2021年12月7日出院。
2020年12月18日,吳某元向被申請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對2020年11月7日收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2020年12月24日,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受字〔2020〕178號),并送達吳某元。2020年12月25日,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黔江人社傷險舉字〔2020〕29號),并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提出陳述意見,并向被申請人提交單位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物業服務承包合同書、值班記錄本、巡查記錄表作為證據。被申請人在處理過程中,向吳某元、管某秀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2021年2月20日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42號),并送達申請人及第三人,認為吳某元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規定情形,對吳某元于2020年11月7日受到的傷害認定為工傷。申請人不服該決定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審理期間,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作出《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黔江府行復〔2021〕9號)。被申請人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工傷認定撤銷通知書》(黔江人社傷險認撤字〔2021〕1號)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42號),并重新調查處理。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被申請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申請人提出答辯意見,并向被申請人提交單位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物業服務承包合同書、值班記錄本、巡查記錄表作為證據。被申請人調取了申請人為第三人購買的平安保險意外險理賠資料,向敖某高(出租車駕駛員)、楊某照、趙某純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敖某高證實,事發晚上駕駛渝H1T313出租車回家吃飯,準備進院子時,吳某元家屬稱吳某元受傷,請其幫忙送到醫院救治,其幫忙將吳某元扶上車并送到小廣場民族醫院,其目擊吳某元坐在門衛室藤椅上,一直叫喚。楊某照證實,其晚上9時左右,從公路局外走路回家,看見吳某元坐在門衛室藤椅上,臉是烏的,嘴也是烏的,問他是否需要買藥,吳某元稱他妻子買起來。趙某純證實,2020年11月7日其在上白班(8時到19時),吳某元在當晚要到7點的時候接班,接班的時候沒有發現吳某元和平時有不同。2021年7月22日,被申請人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認定吳某元的受傷情形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申請人不服該決定,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勞動合同書、物業承包合同、重慶黔江民族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詢問筆錄(管某秀、吳某元、敖某高、楊某照、趙某純)、指認現場照片、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
本機關認為:
本案系法人不服工傷認定機關作出的認定工傷行政確認行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依法屬于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及本機關管轄。被申請人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工傷認定職責的行政機關無爭議,其作出本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體合法,申請人與《認定工傷決定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其提起本案行政復議主體適格。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本案被申請人作出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中,勞動合同書、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能證明申請人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在工作時間內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第三人吳某元的陳述及其妻子管某秀、出租車司機敖某高、公路局院內住戶楊某照、吳某元同事趙某純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第三人吳某元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及工作原因受傷的事實。被申請人認定吳某元的受傷情形符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并予以認定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同時,被申請人在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后,重新補充調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程序合法。申請人認為第三人不屬于工傷,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吳某元不符合認定工傷條件,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其提出的復議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重慶市黔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黔江人社傷險認字〔2021〕108號)的行政行為。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2日